原告上海某特种油墨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昆山市某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特种油墨厂诉被告昆山市某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特种油墨厂诉称:2007年5月24日、26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购买异丙醇1,920公斤、甲笨3,060公斤。原告在生产油墨过程中使用了该异丙醇,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实地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往中科院有机化学研究所进行检测,结果为:送检异丙醇二氯甲烷的含量为0.002%。2007年7月1日,被告的代表人盛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承认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并同意扣除货款45,978元,余款34,022元于一年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被告昆山市某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某特种油墨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二张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送货并出具发票,发票的货物、数量与送货单相对应,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经手人盛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是涉案业务的全权代理人;
2、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
4、反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就涉案业务的货款45,978元向原告起诉,原告提起反诉,但因故未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该笔货款45,978元。
鉴于被告昆山市某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送货后,依据其工作人员盛某签字的送货单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盛某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赔款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某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特种油墨厂损失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昆山市某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王军
代理审判员钟玲
书记员朱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