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春枝,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乙。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绣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媛,被告杨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绣华,证人陈敬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l0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承建柳州市某污水处理厂工程时,先后从原告经营的柳州市某建材经营部购买石料若干吨。2009年1月8曰,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x.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从2009年l0月起分三到四个月还清欠款,但之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杨某的丈夫,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支付工程款x元;2、被告杨某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止);3、被告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二项诉请中的资金占用费指的是利息。
被告杨某、张某乙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告来诉讼,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杨某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欠款的是柳州市某污水处理厂;3、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他们之间没有工程承建合同关系;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柳州市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陈敬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6年10月8日,张某甲作为该建材经营部(供方)的代表与杨某(需方)签订了一份《石料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供方根据需方要求的数量和日期备料及供货;需方在供方供货期间按每月结算款额的80%进行支付,支付时间在需方收到柳州市某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部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款一周内付款给供方,余下货款在需方与该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并收到工程拨款后一周内付给供方。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核算后,杨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载明:“经核实某路及某污水处理厂尚欠张某甲厂长石料款:肆拾伍万陆仟元整(¥x)。”2009年8月30日,被告杨某再次出具了一张《欠款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尚欠张某甲老总原柳州某处理厂所供石料款,款额总数为:肆拾万元整(¥x),该款从今年10月份起还款,分三到四个月还清。(原签欠款字据作废)每月预计还壹拾万元整(¥x)。欠款人:杨某”。原告主张某告在该欠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予支付,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证人陈敬收出庭陈述称张某甲是柳州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出资人,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亦由张某甲承担。
另查明,杨某与张某乙为夫妻关系,两被告认可其于2006年之前结婚。
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款还款计划、户籍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石料订购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柳州市某建材经营部签订的《石料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部分履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柳州市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虽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敬收,但根据陈敬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出资人,该经营部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承担,且根据杨某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的表述,杨某亦清楚原告在该经营部的职务,由此可知,原告代表该经营部与被告杨某结算并追讨货款的行为均得到了陈敬收的认可,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某告不具有诉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结算,根据杨某于2009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款还款计划》可知,杨某尚欠原告石料款x元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杨某应依照该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石料款。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该项费用实为利息。由于杨某所出具的《欠款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分三到四个月还清石料款,即杨某至少要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石料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杨某逾期支付石料款,导致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计算为:以x元为基数,2010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关于被告张某乙的责任问题,被告方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系在杨某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某乙对被告杨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甲石料款x元;
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甲逾期支付石料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2010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张某乙对被告杨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6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3884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杨某、张某乙负担26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