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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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89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驻马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广全、陈富荣、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广全、被害人严某、鲁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同史玉友(已判刑)、史正兵(另案处理)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商业大世界鸿祥酒店吃完饭到门前路边等车返回,被害人林继斌、朱某某、严某、鲁某某酒后乘三轮车从此处经过,双方因拦乘三轮车发生口角。林继斌等四人下车,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汪某某、史玉友、史正兵均持刀行凶,林继斌被当场刺死,朱某某、严某被刺伤,鲁某某头部、眼睛被打伤。经法医鉴定,林继斌系锐器刺伤致小肠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某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未持刀、未参与打架。其辩护人何某某辩护意见提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出被告人汪某某有伤害行为,故其不应某林继斌的死亡和朱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同史玉友、史正兵在明港商业大世界鸿祥酒家吃罢饭到门前路边等车返回,被害人林继斌、朱某某、严某、鲁某某酒后乘三轮车从此处经过,双方因拦乘三轮车发生口角谩骂,林继斌等四人下车,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汪某某、史玉友、史正兵均持刀行凶,林继斌被锐器刺中脐左创口贯通至腹腔,小肠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朱某某、严某被刺伤,鲁某某头部、眼睛被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我们坐三轮车经过星海舞厅门前时有人拦车并大声骂我们,林继斌和鲁某耀提出转回去看是谁拦车并在那儿骂人。转回到星海舞厅门前我们四人都下车了,双方打了起来,严某在餐馆门口和一个穿灰夹克的男青年打(此人高约1.72m,瘦长脸),林继斌和鲁某耀到餐馆里面打。我见严某在打就去劝架,这时站在穿灰夹克衫青年后面的一个穿白夹克的上前就对我肚子捅一刀后,又给穿灰夹克的男青年一把刀。严某向南边麦地里跑,几个人在后面追,我也向南边麦地里跑,这三个人又转过来追我,并把我按倒连捅五刀,他三个人都捅了。

2、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明,一人对他右大腿捅一刀,没看见那人啥模样。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几个人对他拳打脚踢,他头部、右眼被打伤。第二天听说林继斌死了。

4、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在外逃期间冒用马某昌的名字和身份证,至于其做过什么事情让他不敢回家及在外面打工用别人的身份证明,我不知情。1997年11月4日证言证明,汪某某与史玉友、史正兵与被害方互殴的事实。从三轮车上下来的不是三个就是四个人,胜利问那几个人有事吗那几个人也没听清就打胜利,他们把胜利打倒了,我爱人(汪某某)及他的那两个玩伴见胜利被打倒了,也过去同那几个人对打起来,打的时候,我抱着小孩在一边没有看清具体怎么打的,打了之后我爱人和他的两个玩伴就回来到我门口,小伍(史正兵)对我爱人汪某某说是他捅的,叫汪某某不要跑,后他俩一块跑了。老脸(史玉友)一个人转过来时手里拿一把尖刀,找我借了50元钱也走了。小五和老脸到明港是因为和明港的张建强有矛盾。

5、证人应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在他食堂门口,他被从三轮车上下来的几个人殴打,后那几个人又同从信阳市来的那几个人打了起来,刚打起来,我就去报警了。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看见林继斌在打一个人,那个人长的脸窄长窄长的,上身穿白色衣服,约1.70M左右,30多岁,林继斌将那个人往我隔壁餐馆里推,那个人拼命往外来,后来林继斌向东走时,那人在后跟着,没多大一会那人手里拿了一把小尖刀从我舞厅门前向西走了。那个拿刀的一块有两个人,另一个身高在1.70米左右,长的胖胖的,上身穿西装。

7、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我与我姐袁某甲、姐夫汪某某及姐夫的两个玩伴在一起吃饭,饭后我先回我姐的服装店,我姐回来后说:出事了,刚才有人掂刀砍汪某某,汪某某的玩伴将打汪某某的人捅了几刀。我姐让我去看看被捅的人怎么样了。我到现场看确实死一人。

8、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当晚有一人拦三轮车说他不行了,让把他送到医院,后见路边还有一个人已经死了,就报警的经过。

9、被害人林继斌的尸检报告书,证实林继斌腹部贯通伤,小肠动脉破裂,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10、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重伤。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1997年11月3日晚10时左右,信阳县公安局明港分局接群众报案称,建设路中段大世界路口发现一尸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建设路中段与大世界交叉口,有一尸体。

12、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0年4月5日被新疆乌鲁某齐市公安局新工地派出所民警抓获。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198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驻马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前科;本案的同案犯史玉友,于2006年9月27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14、同案犯史玉友供述,其与汪某、史正兵持水果刀参与互殴的事实。97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跟汪某、史正兵在明港商业大世界里面一个食堂门口跟一伙人打架,我跟汪某、史正兵都拿有刀,打了之后我抱着汪某的小孩跟汪某的老婆一块儿跑到她的服装店里,我问汪某的老婆要了50元钱坐三轮车连夜回到信阳。第二天听汪某讲我们将对方的人捅死了一个,后便各奔东西跑,之后我和汪某、史正兵没有见过面。

1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我和史小五、史小友到朋友胜利的食堂吃饭,饭后,胜利去拦三轮车,三轮车上坐有人,双方互骂了,当时史小五、史小友也去门口,没一会儿三轮车又转回来了,问刚才谁骂人了,并从三轮车上下来几个人,史小五、史小友和对方打起来了。估计有二、三分钟,史小五跑来对我说,把对方人打死了,让我赶紧跑,我和史小五、史小友一块儿跑了。我没有看到史小五、史小友他们与对方是怎样打的,后来史小五对我说他用刀捅对方了,捅死了一个。我没有参与打架,我跑是因为害怕别人报复。我在外逃期间用的是马某昌的名字,身份证是我花100元钱在乌鲁某齐市找做假身份证的人做的,之所以用这个假名字也是因为害怕。

对以上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汪某某辩解他未参与打架,未用刀捅。经查,被害人朱某某、鲁某某、严某原在公安机关指控有多人持刀实施伤害行为;证人袁某甲证明事发当晚汪某某参与了互殴,并证实汪某某在外逃期间冒用马某昌的名字和身份证;证人应某某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了打架;同案犯史玉友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汪某某、史正兵都拿有刀参与了打架;被害人林继斌、朱某某、严某均有锐器伤。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持刀参与了打架,加之其外逃十余年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林继斌死亡及被害人朱某某重伤的后果是史玉友、汪某某等三人共同故意犯罪的结果,并应某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被害人林继斌死亡是被告人汪某某所为,故对该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广全、陈富荣、朱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汪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广全、陈富荣、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广全、陈富荣、朱某某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某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某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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