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周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田XX。
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XX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XX、XX公某银行存款26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原告案外人管XX提供位于XX的房产和由案外人李XX提供位于XX的房产和位于XX的房产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管XX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一套。
二、查封李XX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一套。
三、查封李XX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一套。
四、冻结被告周XX、XX公某银行存款26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