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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黄某丁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黄某丁丈夫。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黄某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丙及被告黄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9月底前偿还5000元,年底偿还x元。在此期间,被告没钱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别的没什么意见,我尽快还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两被告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于本月12日钱归还”、“今借张某乙人民币x元,逐月归还,最迟于年底还请”。此后,两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借条两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黄某丁偿还原告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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