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灌阳县大市X路上,用手无故将被害人李某甲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告人周某的户籍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酗酒后行至灌阳县林业局大门对面的大市场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乙及其兄姐李某乙、李某丙相遇,被告人周某无故突然出手,对被害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的头部猛打一巴掌,将其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的义务;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害人李某甲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主观方面出于称狠、耍威风的流氓动机,客观方面实施了在县X街上无故殴打素不相识的他人之行为,且随意打人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量刑时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时祖义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蒋博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