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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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

被告人何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被告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文某甲一起在灌阳县X村民秦某乙家吃午饭,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在斗殴中,何某持一把卡刀将文某甲左侧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

2、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唐某、陆某在全州县X乡X路段,见被害人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经过该处,何某即驾驶摩托车超车并拦住盘某某,唐某持砍刀威胁其把耳环取下来,盘某某见状即将左边耳环取下给唐某,同时陆某将其右边耳环抢走后一起逃离现场,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又结伙持械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诉称,被告人与原告人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并判其赔偿误工费2034.35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共23天,按职工平均工资88.45元/天计算)、陪护费870.48元(18天×48.3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3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鉴定费发票3张(计币1800元)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文某甲共同在灌阳县X村杨柳井屯的秦某乙家吃午饭,饭后因被告人何某当众讲了一句被害人的爷爷是断手,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文某甲推搡被告人,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何某持一把卡刀将被害人文某甲的左侧腹部捅伤,被害人顺手拿起一张板凳砸向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用手臂挡开,后双方被人扯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伤后被送到灌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即转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胸腹部刀伤;2、脾破裂;3、左膈肌破裂;4、急性失血性贫血;5、左胸腔积血。花去医疗费x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算,原告人文某甲因伤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112.28元(从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共23天,每天按48.36元计),陪护费870.48元(18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票据,但其诉请实际车费开支300元较为合理;以上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共给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76元。在文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何某之父到医院护理文某甲10余天。

二、抢劫罪

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伙同唐某、陆某(均另案处理)预谋作案,驾乘两轮摩托车到全州县X乡X路段伺机行抢。见被害人盘某某骑一辆摩托车经过该处,被告人何某即驾驶摩托车超车并截停被害人盘某某的车,案犯唐某、陆某围住被害人盘某某。案犯唐某持砍刀威胁被害人盘某某取下耳环,被害人即将左边耳环取下交给案犯唐某;同时案犯陆某将被害人右边耳环抢走。随后,被告人何某与同伙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案犯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害人文某甲身体伤痕(照片),被害人文某甲、盘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丙、唐某、陆某、文某戊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又结伙持械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所犯故意伤害和抢劫罪行,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与同伙在参与抢劫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由被告人驾车拦截被害人,其他案犯则持刀抢走被害人财物,各案犯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从犯,但相对而言被告人何某所起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主动支付了被害人文某甲的全部医疗费、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害人盘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同案犯退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量刑时对其所犯故意伤害和抢劫罪行,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文某甲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何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索赔经济损失的请求,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索赔精神损失费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索赔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因伤所受经济损失x.76元的90%即人民币x.48元,减去被告人已赔付x元,被告人何某还应赔偿x.48元。限被告人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骁

人民陪审员刘黎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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