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1年3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3年6月,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偿还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只换借据,不还本息,最后一次换据是2008年6月2日。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08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双方未某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某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5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