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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226号邓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祁阳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无业,住(略)。2010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晖平、人民陪审员郑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朱忠敏(已判刑)在资兴市内盗窃作案6起,盗窃价值x.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份,邓某某伙同朱忠敏窜至资兴市东江水泥厂厂区,四次盗窃废铁约2500斤,卖得赃款2530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2500元。

2、2008年8月15日凌晨,邓某某伙同朱忠敏窜至资兴市鲤鱼江汽车站,由邓某某锯断电缆,朱忠敏将电缆打好捆,盗走站内家属楼墙壁上的x×2×0.4的通信电缆约100米。事后,两人将通信电缆当成废品卖掉。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286.96元。

3、2008年8月19日凌晨,邓某某伙同朱忠敏窜至资兴市木材公司创兴板厂水泵房旁,由朱忠敏用大铁钳剪断电杆两头的挂电缆的钢铰线,邓某某用钢锯剪断电缆并打好捆,盗走x×2×0.4通信电缆180米。事后,两人将通信电缆当成废品卖掉。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4、2008年9月4日凌晨,邓某某伙同朱忠敏窜至资兴市鲤鱼江木材厂路段,由朱忠敏用大铁钳剪断电杆两头的挂电缆的钢铰线,邓某某则用钢锯剪断电缆并打捆,盗走x×2×0.4的通信电缆120米。事后,两人将通信电缆当成废品卖掉。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8262元。

5、2008年9月6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伙同朱忠敏在资兴市德兴水泥厂的一停车棚,由朱忠敏开锁,邓某某望风,盗走张某某的一辆五羊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用于盗割电缆。后两人骑该车去盗窃通信电缆时被当场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00元。

6、2008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朱忠敏在资兴市X镇职中围墙马路边,由朱忠敏用大铁钳剪断电杆两头的挂电缆的钢铰线,邓某某用钢锯剪断电缆,盗走x×2×0.4通信电缆120米和GYTA-96D通信光缆120米。逃跑时,同案人员朱忠敏被资兴市电信局保卫人员追赶抓获。经鉴定,被盗窃通信电缆价值7803元,通信光缆价值1725.36元。总价值952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犯朱忠敏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焦某某、袁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第五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其他五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所盗赃物继续追缴,分发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何晖平

人民陪审员郑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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