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通许县X路口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厂,2009年4月份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豫x农用货车进行了维修,于4月24日将车修好交付被告,维修费7000元,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4000元经被告催要一直未给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汽车维修款4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份在原告经营的通驰汽修厂维修豫x号农用货车,维修费7000元,被告支付3000元,下欠4000元未付,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写有欠条一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汽修厂维修车辆,事实清楚,所欠维修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汽车维修款4000元。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或不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