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略)、石门沟组,所在地址建昌县X乡X村。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建昌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建昌县林业局法制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建昌县林业局法制办公室科员,住(略)。
第三人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建昌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北京皓天东方法律咨询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昌县财政局干部,现住(略)。
第三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建昌县X乡X村老爷庙组、石门沟组(以下简称老爷庙组、石门沟组)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老爷庙组、石门沟组的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曹永哲,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于某某,第三人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杖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第三人赵某某、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老爷庙组、石门沟组系建昌县X乡X村的两个村X组,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属老爷庙一个生产小队,后分立成两个村X组。争议山场位于某杖子乡X村石门沟组老虎洞沟,约2000亩。该山场1975年前属老爷庙生产队的集体山场,经原新开岭公社同碾房大队和老爷庙生产队协商后,新开岭公社购买并实际占用了该山场,于1975年夏,发动全公社社员整地种树,建山楂园,又由公社抽社员组建果业专业队,负责果园生产管护。1979年贺杖子人民公社成立后果业专业队隶属于某杖子人民公社,即由贺杖子人民公社果业队经营管理,老爷庙组、石门沟组所在村亦划归新成立的贺杖子人民公社管辖。80年代初,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政社分开,乡人民政府的成立,果业专业队实际以果树为主全方位经营,变成自筹自支的乡级果园经济实体。1997年,乡果园解体,果园资源资产由乡政府代表乡农民集体实施管理。1998年9月30日,第三人贺杖子乡政府与第三人邱某某签订了《贺杖子乡人民政府租赁经营合同书》,将老虎洞沟果园山场租给邱某某经营管理,承租期限三十年,双方就租赁合同办理了公证。2007年4月20日,邱某某向贺杖子乡政府提出转包申请,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签订了《关于某除合同关系协议书》,2007年5月3日贺杖子乡政府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了《关于某果园转租并延期合同》,将果园转租给赵某某,转租期限和延续期限为八十年。2007年11月2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核发了建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登记座落于某杖子乡X村的老虎洞沟,面积95.7公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赵某某,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贺杖子乡人民政府。后贺杖子乡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变更林地所有权人名称为贺杖子乡农民集体。从原新开岭公社占用争议山场后,至2007年的三十多年间,该山场(果园)一直由公社、乡政府管理,权属问题未产生过争议。2007年4月25日,老爷庙组、石门沟组的代表人曾找过贺杖子乡政府要求归还山场未果。2008年4月25日,老爷庙组、石门沟组申请对争议山场进行确权,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了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老虎洞沟山场(山地)确权给贺杖子乡农民集体所有。老爷庙组、石门沟组不服提起复议,2010年1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葫府法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建昌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争议林木、林地、山场的法定行政职权。争议山场在1975年即被新开岭公社购买并占有建果园,后又由于某政区划分的变更,原贺杖子人民公社和现贺杖子乡政府接管了果园(山场),三十余年未有过权属争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综上,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第三人贺杖子乡政府代为乡农民集体管理财产是合理的。此外,第三人赵某某已取得了《林权证》,该证上已标明了相关的权利人,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之一。至于某购买争议山场时,买受方是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是民事法律调整的,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老爷庙组、石门沟组承担。
上诉人老爷庙组、石门沟组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认为“争议山场在1975年即被新开岭公社购买并占有建果园,后又由于某政区划分的变更,原新开岭人民公社和现贺杖子乡人民政府接管了果园(山场)三十余年未有过权属争议”不符合本案事实。事实是1975年新开岭公社是依据“一平二调”占有了争议山场,所谓“购买”的事实并不存在。人民公社解体特别是原公社组建的农业集体组织解体后,原公社以“一平二调”占有原大队、生产队的财产基本返还原权利人,只有老虎洞沟山场未返还。多年来,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权利,一直以多种形式抗争要求归还山场,原审判决称“购买”“三十余年未有过权属争议”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原审判决称“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第三人贺杖子乡政府代为乡农民集体管理财产是合理的”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老虎洞沟山场(争议果园)在1975年以前属于某诉人的财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975年至1997年被原新开岭公社、贺杖子乡政府占有,并没有改变财产的权属,在此22年期间无论是原公社,还是后来的乡政府,都未曾以合法有效的权属文件和法定程序来改变该山场的权属,原审法院称“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称“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第三人贺杖子乡政府代为乡农民集体管理财产是合理的”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贺杖子乡政府代为“乡农民集体”管理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是政商行为。三、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赵某华已取得了《林权证》,该证上已标明了相关的权利人,应当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之一”有悖《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撤销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一、1975年时争议山场就被原新开岭公社购买并占有,建果园。1979年,因行政区域划分,果园归新设立的贺杖子人民公社。八十年代初,贺杖子公社建制解体,果园归贺杖子乡农民集体。期间,果园不论由乡或公社果业专业队直接经营管理,还是以承包方式经营,都没有改变属于某杖子乡(公社)集体所有的性质。三十余年一直由乡农民集体占有,这是不争的事实。二、本案争议的林权主体为贺杖子乡农民集体与老爷庙组、石门沟组集体。争议焦点是山场究竟归哪方所有。林权的设立,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林权设立决定林权的确认。林权登记是林权确认主要途径之一。乡人民政府代为乡农民集体管理财产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应当讨论的问题。乡政府与乡农民集体代理关系已成事实,如果存在异议,应由林权权利人贺杖子乡农民集体依法提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三、第三人赵某某已取得了林权证,该林权登记除了登记赵某某的林权权利外,同时也载明了相关的所有权权利人为贺杖子乡农民集体,这是持证人的渊源依据,也是判断所有权归属的事实依据。林权登记就是林权设立的确认和公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贺杖子乡政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其一,争议山场是1975年原新开岭人民公社于某年夏天从碾坊大队老爷庙生产队、石门沟生产队购买的,价款是1.8万元,已经由新开岭人民公社实际支付给石门沟、老爷庙小队。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我方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二,历时33年间,山场始终由新开岭乡和贺杖子乡农民集体代表自行经营管理和租赁给他人管理,并且于2007年11月份,承租人赵某某已经取得了建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这些年来,无任何组织和个人向乡政府主张过权利和对权属提出过异议。因此,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通过认真审查,依法维持了处理决定,同时也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望二审法院明察,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第三人赵某某、邱某某均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在庭审中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申请确权申请书,证明申请确认的事实和理由;证据2、委托书,证明行政申请代表资格合法性;证据3、贺杖子乡政府与邱某某签定的乡果园租赁经营合同书,证明乡果园集体经济组织解体后,贺杖子乡政府代表乡农民集体实行租赁经营,租赁给邱某某经营的事实;证据4、(2008)葫立一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主张山场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某地确权事项;证据5、(2008)建立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主张山场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政府确权;证据6—7、贾玉田、杨墨田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山场历史权属及经营管理情况;证据8、马忠臣的询问笔录,证明石门沟山场当初农田基本建设情况及农场归属;证据9—11、杨振海、许文录、杨学武的询问笔录,证明石门沟果园成立前后的情况;证据12、碾房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座落于某门沟的老虎洞沟果园、山场曾经归老爷庙和石门沟村民集体所有;证据13、贺杖子乡人民政府关于某虎洞沟果园(山场)权属情况的说明,证明果园成立前后权属变更和经营管理情况;证据14、贺杖子乡X组织委托王魁为乡X组织代表人的委托书,证明行政处理程序王魁代表资格合法;证据15、公证书,证明贺杖子乡政府代表贺杖子乡X组织行使所有权处分果园,与邱某某签订《贺杖子乡果园经营租赁合同》;证据16、邱某某的呈请,证明解除《贺杖子乡果园经营租赁合同》的起因;证据17、贺杖子乡政府同邱某某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乡政府与邱某某果园租赁关系已解除;证据18、贺杖子乡政府与赵某某签订的果园转租合同及山场四至现场记载情况,证明乡果园转租给赵某某经营;证据19、赵某某持有的林权证,证明赵某某已依法申请林权登记,林地所有权拥有者为贺杖子乡政府,林木拥有者为赵某某;证据20、许文录的证实材料,证明新开岭公社买石门沟山场手续在1994年被大水冲走;证据21、乔振武的证实材料,证明原新开岭公社买石门沟山场的情况;证据22—29,原贺杖子乡领导及现贺杖子乡领导的证实材料,证明在他们任职期间石门沟果园一直由乡政府管理投入,权属无争议;证据30与证据12是同一份证据;证据31、原新开岭副社长任荣山的证实材料,证明1975年夏天,新开岭公社买的老虎洞沟,1979年后,归贺杖子公社所有;证据32、张珠的证实材料,证明老虎洞沟果园和山场成立前后的情况;证据33、杨墨田、邵永成的证实材料,证明杨墨田承认该证据名字是其本人写的,证明内容不实;证据34、聂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聂某某承认该材料证实内容不实:证据35—38、王风祥、聂某富、许连发、潘玉阁的证实材料,证明1975年新开岭公社买的石门沟山场建果园;证据39、原贺杖子乡林业站长李利民的证实材料,证明其任职期间果园无争议,归乡管理;证据40、贺杖子乡林业站长袁学江的证实材料,证明2001年至2008年石门沟果园的权属无争议;证据41、冯连海的证实材料,证明山场卖完后其参加过会议,知道卖了1.8万元;证据42、蔡某奇的证明材料,证明1975年新开岭公社从老爷庙买的石门沟果园;证据43、新开岭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证明乡政府1979年前的档案已损毁;证据44—45、勘验笔录,争议林地简易示意图,证明争议林地山林资源资产情况;证据46、行政程序当事人举证须知,证明告知了举证期限及举证责任;证据47—53、证据56—59、聂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马松臣、聂某富、潘玉阁、张珠、杨墨田、刘福山、王文海、邵永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山场被新开岭公社占用的经过及山场被占用后新开岭公社建果园并经营管理的情况;证据54、袁学江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林权证办理的过程;证据55、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果园山场转让事实、取得林权证事实及履行合同经营管理事实。证据60、新开岭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1975年前后,新开岭人民公社买了四处山场(含石门沟)建果园,现其他三处产权归乡所有;证据61、贺杖子乡政府提交的林权证变更申请,证明贺杖子乡政府申请把林权证所有权人变更为贺杖子乡农民集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诉讼委托书,证明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租赁合同书,证明1998年末山场租赁给邱某某;证据3—8杨墨田、杨学武、杨振海、许文录、贾玉田证言及村委会证实材料,证明山场所有权归老爷庙组、石门沟组,邱某某破坏经营,出租转包违法;证据9、马忠臣证言,证明当年占用老虎洞沟山场建果园没给村民钱,公社无偿占用村集体财产,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证据10一11、县政府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建昌县人民政府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处理,处理错误。
第三人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赵某某林权来源合法;证据2、贺杖子乡果园四至界线,证明林地四至清楚、林权已交接转给赵某某;证据3、林权证,证明争议林地林木已经确权在赵某某名下;证据4、陈某甲领工资收据,证明果园权属没有发生过争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为赵某某核发了建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该证书载明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7年5月1日。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已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地原属于某爷庙、石门沟村X组的前身老爷庙生产队,1975年归原新开岭公社占用,各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从占用的方式看,不论是上诉人所称的“一平二调”,还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称的购买,都体现了原新开岭公社占用争议山地时与原老爷庙生产队协商的过程。至于某商过程中约定的条件是否履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本案争议山地从1975年起就被原新开岭公社占用这一事实的成立。上诉人称两村X组从知道争议山地范围内的老虎洞沟果园租赁给第三人邱某某后,即开始主张山地的所有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无论是其自身认可的1998年还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2007年,均已超过了二十年,故被上诉人将争议山地确认给贺杖子乡农民集体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山地所有权性质属于某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将山地的所有权人确定为“贺杖子乡农民集体”,与贺杖子乡政府行使乡农民集体土地的代管权利之间不发生冲突,亦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王国明
审判员张晓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久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