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某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4日,被告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城至连防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山村苏果超市门前,撞到同方在前左转弯的原告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8日出具的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乙于某伤后,被送往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66.2元,同日转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和头外伤,同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x.65元,被告夏某某代为交纳5000元住院押金,但原告于某乙尚未就余款与该院结算医疗费用。原告于某乙于某年10月7日入住邳州市官湖卫生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5、6、7、8肋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同年10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98.57元。原告于某乙于某年10月12日入住邳州市邳城卫生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第4-8肋骨骨折术后、左第一掌骨骨折,同年10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96.9元。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乙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某乙支付鉴定费760元。苏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夏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于某乙系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夏某某另行支付原告于某乙3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乙受伤,因被告夏某某驾驶的苏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某告于某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于某乙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方被告夏某某2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于某乙尚未与邳州市中医院结算医疗费用,但因该费用已经发生,可以予以保护。原告于某乙提供的邳州市东方医院医药费票据,因发生于某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且没有医疗文证相印证,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原告于某乙提供的邳州市X镇城山卫生室票据,因不是正规医药费票据,且没有相应医疗文本或处方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保护。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04元的标准,本案原告于某乙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x.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252元。3、营养费,原告于某乙未予主张。4、误工费,根据于某乙的伤情,可按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95元。5、护理费,按本地护工35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为490元。6、交通费,按于某乙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鉴定费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户籍性质、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负担能力等因素保护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1-2项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4-9项的x元,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9570.32元,被告夏某某应赔偿其中的80%即7656.26元,因其已支付原告于某乙85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表示不再要求原告于某乙返还其多支付的部分,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关于“被告夏某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于某乙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夏某某的车辆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被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夏某某驾驶车辆时属于某酒状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夏某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民事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夏某某醉酒后驾车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3月1日公布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防止(减少)受害人因道理交通事故而致贫,以利于某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谐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因车辆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免责,应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某效条款。
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x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于某乙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被上诉人夏某某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于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某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对被上诉人于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