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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吕某甲与吕某乙、蒋某、邓某在被害人杨某某家房屋后面的空地上栽种桂花树,被害人杨某某见状即喊其不要栽种,讲这块地是生产队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在斗殴中,吕某甲双手扯住杨某某左手往后扳,致其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并致九级伤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词,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与父亲吕某乙、丈夫蒋某、妹夫邓某等人,在被害人杨某某家房屋后面的空地上栽种桂花树。被害人杨某某见状即以该地属生产队使用为由提出异议,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谩骂,继而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吕某甲双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左手扯住并往后扳,致杨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甲给予谅解,并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吕某甲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告人吕某甲的户籍证明和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乙、邓某、蒋某、莫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伤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了轻伤的损害后果,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吕某甲是初犯,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某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蒋某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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