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10年1月2日2时许,在本市黄某区某弄,尾随被害人钱某某行走至该弄某号附近,趁钱某备之机,上前抢得钱某于左某肘部价值人民币15元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5元,价值人民币80元的摩托罗拉C168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82元的公交卡1张,总计价值人民币1,033.90元的百联OK消费卡1张、斯玛特消费卡3张。被告人左某某在携赃逃逸途中,因钱某后追喊而将包扔弃,后左某某被巡逻的治安执勤人员抓获,并查获丢弃的赃款、赃物。
案发后,缴获的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蔡某丙、黄某丁的证言;缴获的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百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斯玛特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黄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乔志华
书记员朱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