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我经人介绍与在信阳务工的被告相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我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田某豪。2009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孩子的出生给我带来无限的快乐。同时,伴随着婚姻的合法使我更加珍惜双方的感情。但是婚前我由于对被告的品行不够了解,加之我们之间相识时间较短及草率生子,婚后,被告性情粗野,毫不讲理,其经常无事生非及对我殴打虐待。不仅如此,被告在外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吃喝嫖赌,对妻子、子女的起居生活及经济来源不闻不问。更为卑鄙的是被告与我结婚前,隐瞒了与她人非法同居生子的事实。其所作所为丧失了夫妻婚姻情感忠诚之原则。尽管如此,我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曾多次苦口婆心地劝导被告改掉恶习,热爱家庭,热爱生活,但被告均不听劝导仍我行我素,其不但不去正正当当谋业,疼儿爱女,关心妻子,反而变本加厉的游手好闲吃喝嫖赌,毫无家庭观念和家庭责任,面对被告长期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我们之间常常发生电话和面对面争吵,共同语言、共同志向早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医疗费用至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在外面工作很幸苦、很累,不同意离婚。法庭也可以去调查,如果我确实有原告所说的那些行为,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在恋爱期间原告怀孕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田某豪,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原、被告之间草率生子结婚,被告又长期在外地打工,并且被告婚后又与她人同居,导致双方常常生气打架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医疗费用至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经常生气打架,并且被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她人同居,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关于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生子田某豪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田某豪刚满两周岁,随其母亲陈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田某豪200元生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豪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田某豪抚养费200元,至田某豪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田某豪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