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女,(.....个人信息略)。
被告胡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曾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胡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还原告x元,其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胡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胡XX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了原告5000元利息(即约定中的违约金),其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后,尚有x元未归还原告。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还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XX偿还原告借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