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西坞外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斯科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X号大道X号,x-2578。
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帕特里克•弗纳(x),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简称惠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埃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波、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草桥欣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埃斯科公司是x.X号“挖齿”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9月27日,草桥欣园公司与惠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2007年9月24日,惠成公司通过宁波市黄金物流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V33型、V39型和V51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一套。之后,草桥欣园公司又将上述三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一审开庭过程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埃斯科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根据埃斯科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买卖合同、货物运单、惠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实物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惠成公司确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惠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埃斯科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依据惠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该产品一般市场利润、惠成公司的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赔偿数额。草桥欣园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惠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挖齿产品;二、惠成公司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三、草桥欣园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8)的挖齿产品;四、驳回埃斯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惠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埃斯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埃斯科公司、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件样品是惠成公司邮递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惠成公司没有见到过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埃斯科公司、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是其伪造的合同,惠成公司与草桥欣园公司从未签订过涉及被控侵权产品购销合同。草桥欣园公司与埃斯科公司有恶意串通及故意坑害惠成公司的行为。埃斯科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惠成公司制造、销售的,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惠成公司、草桥欣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埃斯科公司是一家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1994年2月2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名称为“挖齿”,并于2002年9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
“1、一种挖齿,其包括:
一接头,其包括一可固定到挖掘设备上的底座和一向前伸出的凸头,所述接头还包括一开口;
一齿尖,其包括一前部挖刃、一可插入所述接头凸头的向后开口的插口、一与所述接头开口大致对齐的第一开口、和一靠近所述第一开口的第二开口;和
一插入所述接头开口和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一开口以把所述齿尖牢牢连接到所述接头上的锁销,
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包括一刚性壳体和若干独立可压缩的突起,每一所述突起包括一连接于高弹体材料上的工作件,所述突起之一弹性接触并紧抵构成所述接头开口一部分的一壁,从而把所述齿尖紧紧连接到所述接头上,所述突起中的另一个突起弹性夹持在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二开口中,从而把所述锁销锁定在所述齿尖上。”
2007年9月24日,惠成公司通过宁波市黄金物流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V33型、V39型和V51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一套。草桥欣园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京市大兴区京良神龙丰物流园A区独院X号杭州萧山汇通货运有限公司北京提货处提取了上述三套产品,该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和拍照,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货物运单》显示发货人为“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收货人范少文,货物编号A127-1。该公证书所附货物包装箱的照片上写有“北京草桥商贸有限公司范少文收”、“宁波惠成”及电话,包装箱上粘贴的标签写有“黄金物流”、“货号A127-1”等字样。
2007年9月29日,草桥欣园公司又将上述三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销售价分别为V33型产品1200元、V39型产品1500元、V51型产品2100元。草桥欣园公司为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2007年9月29日,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鹿国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草桥欣园公司的仓库中将购买的产品取走,并向草桥欣园公司索要了发票,草桥欣园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惠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查看了该产品,产品上原封存状态完好,无拆封痕迹。公证处工作人员遂将上述产品进行了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9月27日,草桥欣园公司与惠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草桥欣园公司向惠成公司订购了V33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每套单价214.3元,共x元;V39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200个,每套单价为285.6元,共x元。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要求此次购买的产品要与此前9月中旬购买的V33、V39、V51产品(各一套)一致。
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拍摄的斗齿、齿座、销子产品照片上显示的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埃斯科公司主张上述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惠成公司主张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附图中显示的产品技术特征有差异。
埃斯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800元、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埃斯科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惠成公司提交的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货物运单》传真件;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埃斯科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某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符合条件的合同传真件是证据原件,但是单一的合同传真件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真实性,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货物运单》传真件的发送号码(x:x)、发送人(FROM:x)与《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致,两份传真件具有关联性。草桥欣园公司凭《货物运单》提取了涉案产品,《货物运单》上载明货物的发送人是惠成公司,与《产品购销合同》所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该《货物运单》是真实的。惠成公司称一审期间未见过(2007)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惠成公司当庭就该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所以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草桥欣园公司向埃斯科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惠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因此,根据埃斯科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买卖合同、货物运单、惠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产品实物等证据,能够证明惠成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惠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进行的对比,埃斯科公司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V33型、V39型、V51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惠成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惠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该产品一般市场利润、惠成公司的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惠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埃斯科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由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零七十六元,由宁波惠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