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天水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特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辰公司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南郭寺山门东侧四号楼X#、2#门店两间,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前被告就拖欠房屋租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清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交纳;合同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交清欠款并办理合同续签手续,但始终没有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损失,现状诉请求:1.交还租用房屋;2.付清拖欠的房租费x元、水电费6984元,共计x元(费用截止2011年4月6日),所有费用应该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3.交清所欠供电局动力电电费;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心特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某事实,但辩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其他股东滥用股权的案件尚未审结,故无法腾房,同意交纳所欠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心特软公司承认原告北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对于原告北辰公司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北辰公司与被告心特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租赁该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将所承租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水电费等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被告交清所欠供电局动力电电费的诉请,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水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该房屋;
二、被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费x元、水电费6984元(费用截止2011年4月6日),其后费用计算至被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搬出该房屋之日(房租按年租金x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清所欠供电局动力电电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