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从其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归还了2010年11月12日于2011年2月11日的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3月11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庭审中,原告称因其与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前三个月收取的利息较高,同意将多余的利息折算为2011年2、3、4三个月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叁份。借款人:任某某保证人张燕梅(印)2010年11月12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3%。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2月11日,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以月利率3%归还了2010年11月12日于2011年2月11日的利息x元,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已支付利息x元,2010年11月12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为5.1%,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利息为x元,原告自愿放弃1800元,只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