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X村民,2010年9月30日15时,因收割机收割水稻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无故将我打伤,后我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不但不向我道歉,还拒绝支付医疗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55元。
被告辩称:(一)双方打斗是由原告夫妇首先挑起的,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我承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仅仅只是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住院15天已是极不合理,且不至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事实上原告出院后即投入到正常的生产劳动中,其索要误工费系讹诈。(三)原告的医疗费用与用药清单不一致,一些不合理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清责任,驳回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系同村X村民,2010年9月30日15时,因收割机收割水稻一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桥区中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230元、交通费30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对被告雷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此处罚决定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明公(明港)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人身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并参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误工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5天)70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合计7963.2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吴顺军
代理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