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2010年8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嵩劳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4]X号)《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复函》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该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起诉人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