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现年4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尉氏县X镇X路东段X号任XX的店内盗窃手机四部。案发后追回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1050元,其余两部手机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XX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孙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2004)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沈凤丽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