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44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某,男,现年3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被告人戚某某的介绍,从本村村民南德陆(在逃)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人戚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害人孟XX的身份证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继红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