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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1979年,汉族,教师。

被告李某,女,1965年,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租合同》,约定被告将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大街清源酒店门口旁一店铺承租给原告,此店面系仙游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是被告从仙游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来转租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押金为人民币12000元,交给被告并出具收据;租金为每季度一付,第某年合同期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继签一年合同,合同期由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仙游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租期到期,经原告与仙游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愿将该店面收回直接承租给原告并已签署租赁合同,合同期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被告之间的承租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租押金人民币12000元及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5天的租金5200元/30ⅹ5天=887元以及期间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押金12000元和5天的租金88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某出具收据一份收取原告林某店铺押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李某作为甲方与原告林某作为乙方签订《承租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店面承租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愿将仙游县X镇X街清源酒店门口旁一店铺承租给乙方(但不包括甲方正在经营的小门面)。2租金和基准价每月人民币肆仟元整。押金为壹季度租金总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另租金为每季度一付。3若租金出现涨幅现象,则按百货公司的实际涨幅百分比,按肆仟元基准价为低价核算。涨幅数额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乙方承担60%,甲方承担40%}。4另外的水电费及其他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5合约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2月30日。6在合约期限内,乙方拥有对此店面的转租和转让权{但不包括甲方已经营的小店面}。7甲乙双方不得经营相同和相近的品种,造成恶意竞争。{乙方不得销售瓶装饮料、饮酒,甲方不得销售奶茶、热某、炸鸡}。若有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对方人民币贰万元整。8店铺没有拆迁或回收的情况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甲方不得回收。9若百货公司要收回店铺,乙方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10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起生效,若有未尽事宜,届时双方再做协商或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李某乙方:林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续签承租合同,租金和基准价每月人民币52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与仙游县百货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到期,仙游县百货责任有限公司将该店面收回。2011年12月29日,仙游县百货责任有限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店面直接租赁给原告林某,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林某要求被告李某退还押金及2011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5天的租金未果。为此,原告林某于2012年2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的陈述及原告林某提供原、被告签订承租合同二份、被告李某出具收取原告李某押金人民币1200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林某与仙游县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仙游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仙游县百货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仙游县百货责任有限公司将该店面收回并直接租赁给原告林某,被告李某没有提出异议,是可以的。被告李某与仙游县百货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期至2011年12月25日,可被告李某转租给原告林某的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故被告李某应退还给原告林某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5天的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应将押金返还给原告林某。但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对退还押金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林某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林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某押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林某租金人民币八百六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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