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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国新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中国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称,2005年6月10日和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分别签定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将两台罐车租于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费每台每月9000元,2008年12月工程已完工,被告仅仅支付x元,仍欠租赁费x元,另原告张某某受聘于被告担任工地料场负责人,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至今仍欠4个月工资合计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租赁费、工资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新兴公司辩称,一、本案请求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工资纠纷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x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张某某主张的4个月的x元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称甲方)为承租方,杨某某、张某某(称乙方)为出租方,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工程地点:平舆县X乡境内。二、甲方承租乙方东风牌3方罐车一台,计费起始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三、出租机械操作人员由乙方负责,乙方操作人员技术达到行业管理要求,听从甲方指挥,保证24小时随叫随到。四、每月的停工维修不得多于2天,维修时间超过2天时,租赁费用相应扣减。五、租金及结算方法:租金总金额为9000元/月。支付方法为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的1日。每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本次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审核无误后支付当月租赁费,工地结束退场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工,应由甲方提前通知停工,每月支付月租金2500元,本月工作日在10日以下,本月租金按实际工作日计算,计费方法为300元乘以当月实际工作日,不满2500元时,按2500元支付。本月工作日在10日(含10日)以上时,当月租金9000元。六、争议的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如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平舆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在双方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工程款结算付清后即告终止。甲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建作为甲方代表进行了签名,乙方杨某某、张某某也进行了签名。2006年8月26日,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称甲方)为承租方,杨某某、张某某(称乙方)为出租方,双方又签订了甲方承租乙方解放牌3方罐车一台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费起始时间为2008年8月26日,该合同其它内容与2006年6月10日双方签定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一致。

二原告的两辆罐车分别从进场施工至2006年10月,结算金额为x元。从2006年11月--2007年5月,结算金额为x元。两次合计为x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x元及原告所开支的6600元,被告下欠原告x元。

时任新兴公司平正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李X,项目部记账员刘XX等均证实,从2007年6月--11月,张某某、杨某某的两辆罐车仍被项目部租赁施工。同时,二原告提供的项目部李建、时明海、张华签名的施工任务单也证明原告的两辆罐车施工至2007年11月。没有8月份施工任务单。因工程废料问题,项目部以张某某擅自变卖为由没有给原告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发生额及余额表、杨某某混凝土运输车结算书及转帐凭证、施工任务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应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为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主张其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其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予认定。原告的两辆罐车进入工地时间通过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单及证人证明,东风牌3方罐车一台,实际施工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2007年11月,解放牌3方罐车一台,实际施工时间为2006年8月26日--2007年11月。根据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结算一次,由杨某某、张某某于每月1日前向新兴公司提供本次结算单。但从被告提交的结算书及转账凭证看是几个月结算一次,原告认可。二原告的两辆罐车从开始进入工地工作至2006年10月,结算金额为x元。从2006年11月--2007年5月,结算金额为x元。两次合计为x元。2007年6月--11月,二原告提供的施工任务结算单上显示解放罐车、东风罐车分别于2006年6月、7月、9月、10月、11月在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进行了施工,且每月的施工天数均在10天以上,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本月工作日在10日(含10日)以上时,当月租金9000元(玖仟元)整。8月份没有施工任务单,根据合同约定,每台罐车应得租金2500元,计5000元。故该时间段两辆车的租金应为x元。因此,从原告的两辆罐车进入工地到离场,实际应得到租金x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租金x元及原告所开支的66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的x元。即使张某某擅自变卖了工程废料,被告仍应予以结算,就该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受聘于被告担任工地料场负责人,每月工资2500元,欠其2007年8--11月份4个月工资合计x元。其虽然提交了其制作的考勤表、平正高速公路NO.3合同段项目部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其受聘于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请求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工资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张某某主张的4个月的x元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辩解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11月的施工任务结算单系复印件,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结算书应在被告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予以部分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柳琴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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