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某某。
负责人刘某,经理。
2010年12月21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某与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湘潭市某某租车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岳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对某某(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人保湘潭分公司认为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证据不足,被处罚主体有误,向本院提出了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2011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审查。
在本院审查人保湘潭分公司所提复议请求过程中,人保湘潭分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撤回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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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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