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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长期向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及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提供鲜奶,前期两公司按约定给付奶款。截止2007年11月份,两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清奶款x.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两公司合并成立为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原两公司的全部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奶款x.2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x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止),合计x.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前身是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及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后两公司合并,被告承担之前两个公司的债权债务。但经查财务账无这笔账,没有买卖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表示拒绝支付该笔货款。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鲜奶收购付款凭证;

2、奶票收交单;

3、奶票收交单;

证据1、2、3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值x.20元的鲜奶,被告应予以支付货款。

4、通知;

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证据4、5证明乔建军系替原告向被告交付鲜奶。乔建军已通知被告该事实。

6、工商档案;证明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原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合并而成。原公司债务应由新公司承担。

7、分公司登记情况。证明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富平分公司是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8、EMS跟踪查询结果。证明乔建军向被告发出“关于奶票实际所有人”的通知,乔建军系替李某送奶,其债权应由李某享有。

9、农业银行储蓄存折。证明被告向李某支付奶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0、调查笔录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财务人员刘永曾向李某在农行的帐户汇入奶款,乔建军系李某的聘用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本案争议事项的实际债权人。

11、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实本人系李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替李某向泾阳红旗乳业送奶,开的票回来交给李某,并当庭陈述2009年8月25日向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通知系其亲笔签名。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是富平分公司的付款凭证,与被告无关,不是红旗乳业和北方公司;署名为乔建军的奶票收交单与李某无关;对证据通知称没有收到;对证据工商档案认可;对乔建军证言不认可。

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调取存款凭条四份,该凭条显示刘永向李某个人账户汇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汇款的刘永与调查笔录中的刘永系同一人,存款凭条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合议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20元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存款凭条四份,合议庭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长期向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及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提供鲜奶,两公司按约定给付奶款。截止2007年11月份,两公司未付奶款x.20元。2008年4月22日,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富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鲜奶收购付款凭证一张,载明下欠金额x.20元,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富平分公司系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08年11月5日已注销;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雇佣的司机乔建军出具奶票收交单二张,载明下欠金额共计x.00元,合计x.20元,2009年8月25日,乔建军向被告出具其署名通知,表明该款应当直接支付于李某。2009年3月30日,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及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分别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两公司合并成立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并后两公司注销,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及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7月7日,登记成立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法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富平分公司是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已注销,其债务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承担,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已合并成立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红旗乳业有限公司及陕西红旗北方乳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雇佣的司机乔建军已向被告明确表示其所送鲜奶系原告交售,奶款应直接支付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鲜奶的义务,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下欠原告奶款x.20元至今未予给付。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奶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由于该数字计算结果缺乏依据,故对该利息应以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x.2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止)。

如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由被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保

审判员刘健强

助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金梅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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