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电力公司、被告刘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张某某诉称:2007、2008年,被告刘某某以被告电力公司工程队一队队长的名义,将由其负责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我施工,2009年元月份经被告刘某某结算还欠x元承包款未向我支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百般推脱,最后被告刘某某伪造了数张以原告张某某名义出具的收到条,意图逃避向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耐,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工程款已有工程一队交于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工程款x元已由被告电力公司工程队交于原告,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所诉刘某某伪造收条一事不真实,2009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时,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证明该收到条为原告所写。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欠原告款x元,其中本案2008年1月31日收条一张、2008年7月8日收条6张,共计x元是否有原告领取。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算单5张,证明被告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2、技术咨询函1份,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齐全、不客观;3、关于张某某申诉案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鉴定机构认可其意见书中原告有权重新申请鉴定;4、被告刘某某所写付款清单2张,证明被告提供的7张收条均为伪造,是有根据的。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9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2、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鉴定书各1份,证明2009年6月原告向禹州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原、被告通过禹州法院向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所争执的7张收条均为原告张某某书写,后张某某撤诉,禹州法院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裁定笔录上显示“张某某自愿撤诉”。
被告禹州市百业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心只是对重新鉴定条件作出答复,不能证明原鉴定书符合重新鉴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9张收条有2张属原告所写,其它7张收条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仅对上次案件负责,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7张收到条不予认可,但经鉴定该收到条签名均为张某某书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的违法,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吴某某与张某某夫妻二人承揽电力公司安装电缆等部分零星工程,施工后有电力公司第一工程队队长刘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x元工程款。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x元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领取工程款的9张收到条共计工程款x元的证据后,原告否认其中的7张收到条计x元为自己书写,并要求鉴定。2009年9月12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7张收到条中的“张某某”签名字迹,均是张某某书写。2009年12月3日原告撤诉。2010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工程款x元,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7张收到条,证明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其中的7张收到条为张某某书写。经鉴定,为原告张某某所写。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卫华
审判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