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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诉X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XX。

原告任XX与被告X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广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05年原告为被告修筑水泥路面,竣工后原告收到部分工程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有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XX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为被告修路,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向本院提供一份2010年1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二00五年XX村在三河地税局帮助下,由XX水泥厂等企业出部分资金修筑水泥路面计8500平方米,由任XX负责施工,订为14.5元每平方米,共计x元,施工款由XX水泥厂提前支付x元,其余款项由村委会付清。余款未付款为x元。”该证明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周XX签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还有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任XX工程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XX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广成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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