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09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09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8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彭某乙脱逃,本院于2009年5月6月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彭某乙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投案,本院于同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已死亡)、熊高祥(另案处理)、彭某乙三人合伙在安化县X镇开了一家红太阳歌舞厅。被告人彭某乙与熊高祥、刘某某商量介绍卖淫女到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后,便联系了张某到红太阳歌舞厅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张某住在歌厅的小房内,规定张某“包夜”交30元台费,“做点”交10元台费。2008年8月12日晚,刘某某介绍到歌厅来玩的黄某某与张某包夜一次,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台费30元。从x月30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乙等人共收得台费150元。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彭某乙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黄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熊高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