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原告郭某与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郭某处修理汽车配件等,至今尚有x元的修理费未支付。2010年8月12日双方对此签署确认单。现起诉要求:1、判令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x元;2、判令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8月2日双方签署的确认单。
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郭某处修理汽车及配件。2010年8月2日双方签署确认单。确认单内容如下:甲方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旧宫宏源鑫汽配郭某,经甲乙双方对账并确认,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旧宫宏源鑫汽配汽车配件及汽车维修费用共计:x元。乙方所有票据已经交与甲方,此确认单为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及付款凭据,其它任何票据都将视为无效,此确认单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为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汽车及配件,属承揽合同性质。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某与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郭某依照确认单要求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汽车配件及汽车维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汽车配件及汽车维修费一万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南瑞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