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甲与被告李某、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时,原告仅起诉被告李某,答辩期间被告李某申请追加庞某乙为第二被告,本庭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因濮阳市昆吾花园工地工程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时约定月息一分。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累计欠原告本金128000元、利息24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欠款128000元,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是被告李某与庞某乙在昆吾花园工地共同形成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过核对,被告仍欠原告101000元,该款项全部为利息,利息不应再产生利息。
被告庞某乙辩称,欠条上的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被告庞某乙、李某合伙承包昆吾花园二期工程。期间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7年8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截至2009年10月20日,双方经过核对,二被告仍欠原告利息款共计1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当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李某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50000元。仍有121000元未偿还原告,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以投资工程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仍有121000元未偿还原告的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某的陈述,及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剩余欠款1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10月20日的111000元的欠条是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该笔欠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应当偿还该欠款,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李某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某认为被告庞某乙应当承担责任,可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被告庞某乙追偿,故被告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辩称,2009年9月18日还款条是向马素英出具的,原告不是权利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欠款的利息问题,由于111000元的欠款为利息款,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1000元利息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40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和被告李某并未就该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其他证据又不能明确证明利息的数额,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庞某甲欠款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