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舟、被告王某、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晚8点左右,原告搭乘电动摩托车在中南汽配城卫星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某某的职员王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击倒地致腹部及双下肢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外科医院抢救。受伤期间,因下半身血流不止,原告先后在某某八医院、某某妇幼医院多次治疗诊断,后经查明原告腹中6周胎儿在本次事故中致死。原告伤情经某某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腹中胎儿死亡,且因左小腿等处多处擦伤,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该次事故经某某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湘x号轿车系被告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投保。原告认为,由于某告王某和电动车主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主动放弃电动车车主所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王某和被告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59464.8元,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某辩称,一、王某系某某员工,系工作时撞伤黄某,其民事责任由某某承担;二、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建议按4:6的责任划分;三、某某已经支付4206元医疗费,并另行支付了7000元给黄某;四、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某保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双方责任予以承担;六、某某赔偿另一受伤者蔺某某2221元,并已和解。
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商业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内一并审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晚21时,原告黄某与蔺某某乘无牌电动摩托车(摩的)在中南汽配城卫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及蔺某某伤。事故发生后摩的司机驾驶电动摩托车离开现场,下落不明。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的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送至某某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日,诊断为左小腿胫侧中段、足背踝部挫擦伤。被告某某支付了原告黄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06元,另被告某某预付了7000元赔偿款给原告黄某。2011年7月11日、20日,原告黄某在某某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宫内早孕,约6周大小。2011年8月9日,原告黄某至湖南省妇幼保健院行人流手术。该段时间的检查、治疗费为2567元。
2011年9月9日,某某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胫侧中段、足背踝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2、左小腿中段外伤后疤痕,可考虑作疤痕磨削术,约需费用6000元;3、该次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4、休息治疗期限为3个月。鉴定费为560元。对于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某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某没有要求对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超出鉴定范围,且某某法鉴定所没有该项鉴定质资。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某某员工,湘x号轿车系被告某某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轿车系工作行为。湘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
原告黄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在长沙某某具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某的病历、法医鉴定书、工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的司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某告损失的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6773元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某某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黄某的休息治疗期限为3个月,其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月×3月);3、护理费。原告黄某从2011年6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日,住院期限确需护理,原告黄某要求护理时间为1个月,护理费为2012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某某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黄某左小腿中段外伤后疤痕,可考虑作疤痕磨削术,约需费用6000元,对于某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56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某某法鉴定所超出委托事项、在没有鉴定资质的前提下对于某告黄某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存在较大的关联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实已经怀孕,其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对胎儿的影响无法估计,在这种前提下原告黄某人工流产是一种常人的选择,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确存在,故此,原告黄某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42845元。
三、对于某告黄某上述损失,应先由湘x号轿车投保的被告人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2951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合计39512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黄某2000元,其余损失1333元,原告黄某自愿放弃电动摩托车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职务行为造成原告黄某受伤,应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总计应获得赔偿款为41512元,被告某某已赔偿原告黄某11206元,故原告黄某还应获得赔偿款为30306元,由被告人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交强险限额剩余款项9206元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3030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1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湘浪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