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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林州市休闲网吧上网时,因嫌矿泉水价格高,与卖水的杨XX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后又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及高鹏飞、李庆东(二人已判决)等人到现场,在网吧门口殴打网管黄XX,在此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网吧技术员赵X上前劝架。次日凌晨,赵X被人发现在网吧宿舍内死亡。经法医鉴定,赵X系在患重症冠心病的基础上,因纠纷及外伤诱发急性冠状动脉机能不全而致冠心病猝死;被害人杨XX、黄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以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X近亲属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郭XX、黄XX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款笔录,相关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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