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郭某某、张某庚、尹某某、史某某(均己判刑)等人帮杨某某(己判刑)垫宅子挖土时,挖出来一把古铜剑、一个古铜戈、一个残木器口沿、一个铜饰件四件古文物,后陈某乙等人将该四件文物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田某某。被卖的四件文物已被正阳县公安局追回。经鉴定古铜戈为二级文物、古铜剑为三级文物。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9月3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张某丙、陈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李某某、郭某某、张某庚、尹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辩认笔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施工生产中,对出土的文物变卖私分,意图非法占有。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参与,赃款平分,均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