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略)。2007年9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朱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1时许,被害人冯某、薛金科、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黑色小吉普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期间李某某和冯某因故发生争吵,李某某让张某某停车,张某某将车停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X村口东侧,冯某下车捡拾砖头砸向黑色小吉普车,张某某遂上前拉扯,期间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朝冯某腹部捅了一刀,将冯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冯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