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800元。2007年5、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销售赃物3次,价值74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其中陈某乙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07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崔某平(已判刑)在宝山电厂生活区,盗窃长虹34英寸彩电1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军(已判刑),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赃款300元。经价格鉴定,该彩电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1、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开自己的面包车与崔某平、刘某新(已判刑)一起,将崔某平、刘某新在高某某开的饭店盗窃的2台长虹空调运至获嘉,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庆,陈某甲分得赃款1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空调价值2880元。
2、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接崔某平电话,开自己的面包车到宝山电厂附近麦地,将崔某平等人盗窃宝山电厂的1台奥克斯35空调室外机运到自己的空调修理部。过了几天,崔某平又将自己盗窃张某某的1台志高50空调室外机拉到陈某甲空调维修部。然后,被告人陈某甲开自己的面包车,与崔某平等人一起,将该2台空调室外机运到获嘉,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庆,经价格鉴定,该2台空调室外机总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应崔某平要求,与崔某平、刘某新一起,开自己的面包车将崔某平与崔某新(已判刑)、刘某新在宝山电厂项目部基建房盗窃的6台KFR-35GW格力空调室外机拉到获嘉,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庆,陈某甲得赃款3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空调室外机总价值3600元。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窃的彩电及部分空调室外机已被追退。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责任年龄。3、辉县市X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8月16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窃物品的价值。5、证人崔某、陈某丙、刘某、赵某、郭某某证言,证明了二被告人盗窃彩电一台及陈某甲销售赃物的事实。6、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陈某、孙建林、段福安报案证明,证明被盗窃彩电、空调和室外机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述了其伙同崔某平、陈某乙等人在宝山电厂生活区盗窃彩电,后卖给陈某军的事实。并供述了其开自己的面包车将崔某平等人盗窃的空调和室外机送到获嘉卖给郭某庆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供述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伙同崔某平、陈某甲等人于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在宝山电厂生活区盗窃彩电一台,后卖给陈某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陈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6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700元、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