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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诉被告重庆某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xx。

委托代理人汤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刘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xx诉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大庆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xx诉称,2011年7月24日18时23分许,被告刘xx驾驶渝x号小轿车,由巴南某龙州湾加气站出口右转进入渝南某道时,与沿渝南某道由炒油场往鱼洞方向直行的郭远清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郭xx和乘车人岑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岑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某1832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4952元。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x号小轿车系公司所有,刘xx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给付原告3000元。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小轿车系公司所有,其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渝x号小轿车系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xx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1年7月24日18时23分许,被告刘xx驾驶渝x号小轿车,由巴南某龙州湾加气站出口右转进入渝南某道时,与沿渝南某道由炒油场往鱼洞方向直行的郭xx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郭xx和乘车人即原告岑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岑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25464.32元,经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眼球钝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门齿松动。2011年12月10日,重庆市巴南某法鉴定所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岑xx受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眼球钝挫伤,目前右肩关节活动疼痛,部分活动功能障碍,经检查目前丧失一肢活动功能达25%以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同时,该所又出具渝巴司【2011】医鉴字第X号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评定岑xx骨折处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刘xx已垫付医疗费25464.32元,并给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原告岑xx从2010年起在重庆松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

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为渝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身份证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某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某、收条等证某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另查明,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致与渝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x虽系雇请的驾驶员,因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供了打工、住宿证某,证某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本院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应获得赔偿的情形,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主张6000元。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岑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22天×32元/天),护某1760元(22天×80元),误工费6950元(1500元÷30天×139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伤残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20年×20%),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共计95042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3742元。交强险以外损失1300元,应由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双方金额品迭后,原告岑xx还应退还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1700元,故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岑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374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是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大庆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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