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玉发大道南段与310国道交叉口南200米。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女,31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峡窝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月5月2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峡窝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原荥阳市X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于1994年被借调至荥阳市卫生局工作,但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2004年,因行政区划变更,荥阳市X镇卫生院变更为上街区X镇卫生院。同时其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处。由于卫生系统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且原告借调期间又涉及行政区划变更,故多次要求荥阳市卫生局予以协调解决,在荥阳市卫生局与上街区机关协调中,原告于2009年6月份得知,被告已于2005年2月5日作出一份通知,对原告做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办了其社会保险。原告为此不服,向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以其申请超过时效为由被驳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送达其本人方能生效,但被告却做出通知后,明知原告在荥阳市卫生系统工作而不予送达,仅报送至上街区卫生局,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直至2009年6月才间接得知被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6月始计算,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以峡卫(2005)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州市X街区峡窝卫生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的峡卫(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
2、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的郑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申诉请求被驳回的事实。
被告峡窝卫生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行政区划变更后,被告多次派人或电话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或办理调动手续,但原告却置之不理。据此,经被告研究,根据原告擅自矿工达9个月的事实,依据《劳动法》和本院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上报郑州市X街区卫生局和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且按正规程序停办其社会保险。因而,被告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同时,原告在5年内多次通过熟人间接找到被告时任院长王葆林要求回来上班,原告早已知道自己被开除一事,所以,原告以其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纯属无理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原任院长王xx、原任财务科长赵xx于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同志工作关系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曾多次通知原告关于工作的去留问题。
2、荥阳市峡窝卫生院于2002年4月25日制定的补充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依据。
3、郑州市X街区峡窝卫生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的峡卫(2005)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组织处理的通知。
4、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为原告停止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5、中共荥阳市卫生局委员会、荥阳市卫生局于2006年2月26日作出的荥卫(2006)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荥阳市卫生系统的任职情况。
6、王xx(被告原任院长)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于2008年10月告知原告不属被告处的职工,且无其人事档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证人又无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并未送达原告;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停止办理社会保险也属违法,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由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3,尽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送达原告,由于被告未提交书面送达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和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于1981年从部队复员后被分配至原荥阳市X镇卫生院从事卫生防疫工作,1992年任该院副院长职务。1994年,原告被借调至荥阳市卫生局工作,其工资仍由原单位发放。2004年5月,由于行政区域的变更,荥阳市X镇卫生院变更为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后,但原告仍在荥阳市卫生院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发放至2004年12月份。2005年1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05年2月5日以原告长期不到本院上班为由,作出峡卫(2005)X号文件,以通知的形式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文件载明抄报区卫生局、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并于2005年2月18日上报郑州市X街区社会保险中心,停止原告的社会保险,该中心已于当月24日予以审核。2005年11月,原告任荥阳市汜水卫生院院长。2006年2月26日,中共荥阳市卫生局委员会、荥阳市卫生局作出荥卫(2006)X号文件,决定免去原告荥阳市汜水卫生院院长职务,同时决定原告任荥阳市高山卫生院院长。2008年4月,原告在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防疫保健站任站长,当年11月后,原告在荥阳索河社区服务中心工作至今。被告于2005年1月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在荥阳市卫生系统工作期间,工资由荥阳市卫生局发放。2009年6月16日,郑州市X街区卫生局将被告于2005年2月5日作出的峡卫(2005)X号文件交与荥阳市卫生局。原告自称于2009年6月16日从荥阳市卫生局处得知自己已被郑州市X街区X镇卫生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峡卫(2005)X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恢复其工作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以峡卫(2005)X号文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恢复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
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在行政区域变更前系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单位之间的借调,工资仍由被借调单位发放,在此期间,原告与原荥阳市X镇卫生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行政区域变更后,由于借调单位即荥阳市卫生局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及时、主动回至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却仍在荥阳市卫生局工作,为此,被告于2005年1月停发其工资,且于当年2月5日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停止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又未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其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并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及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同时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停发工资、按自动离职和停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决定后,为荥阳市卫生系统提供劳动、接受职务任命并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因而应当认为原告已与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