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海石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至2007年6月20日。2006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行使至周口市X路中段与张朝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朝立于2008年7月5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讼诉,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原告和张朝立达成协议,支付其赔偿金x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据《保险法》第22条,原告应提供投保单、涉案车辆手续、赔偿清单及依据。2、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第三者用药。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有4000元不在医保范围。据《民法通则》,我公司只能承担事故所在地医院的治疗费。3、合同约定了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在周口花费x元,康复费、二次手术费8770.98元,住宿费770元,交通费1248元,眼镜600元。因原告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受害人发生上述费用。证据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造成被告十级伤残。证据4、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刘某甲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证据5、张朝立暂住证、户籍证明、工伤残疾证、证明、通知、法人委托书、货款回笼明细表,证明被害人误工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周口的医疗票据,经我公司核实有4000元不在医疗范围。洛阳的费用属于私自转院,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无标注日期无法证明是因本案所花。交通费大部分发生在2007年2月份,在周口的医疗费显示治疗日期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月份。之后不应发生周口至信阳的费用,眼睛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伤残鉴定时,第三人尚未治疗终结。对证据4,(1)、保单中约定了人员伤亡赔偿按当地医保标准计算。(2)、双方也约定了以仲裁解决纠纷,法院不应受理。(3)、原告投保险种看,只有“三责险”,并无不计免赔险种。保单条款25条1项,负全责的免赔20%,主责15%,本案本保险人的请求应在总损失中按70%责任加扣15%。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5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案经质证、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周口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桥南头与由桥西往桥东横过的张朝立侧面撞上,造成张朝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朝立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主治医生同意转院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做康复治疗,共花费4223.01元;2009年3月14日,受害人张朝立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住院治疗9天,花费治疗费4547.97元;受害人张朝立在受伤期间花费住宿费770元、交通费1248元。2009年1月13日,受害人张朝立经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原告和张朝立达成协议,支付其赔偿金x元。受害人张朝立系江西3L医用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驻郑州分公司业务员。另查明,2006年6月21日,周前进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2007年2月8日,根据被保险人周前进的申请,经被告同意自2007年2月9日零时起,被保险人姓名由周前进变更为原告刘某甲,其它事项不变。
本院认为:周前进与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周前进申请,被告同意由投保人周前进变更为原告刘某甲,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意味着周前进把涉及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原告刘某甲,因此原告刘某甲享有了涉及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次保险事故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金额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花费医疗费x.5元、伤残赔偿金7703元(3851元×20年×10%)、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822日)、护理费3420元(114天×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日)、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日)、住宿费770元、交通费1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部责任,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70%予以理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5%,即应赔偿x元(x.5元×70%×85%)。原告仅赔偿受害人x元,实际赔偿数额小于应赔偿数额及保险数额,为被告挽回了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法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殿力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