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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与被告顾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夫),194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顾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子),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顾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女),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顾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子),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顾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乐平,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顾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原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语,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为与被告顾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审判人员工作变动及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乐平、陈某某,被告顾某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肖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共同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顾某驾驶浙B某号小型轿车从朝阳驶往江南庭院小区X区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辆驶上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陈某某等及消防栓相碰撞,造成陈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五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4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27.20元、交通费500元、火化费650元、财产损失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0元。被告顾某已经赔偿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顾某赔偿其余x.7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但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对交强险分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等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五原告系死者陈某某近亲属的事实;

证据3.(略)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终止审报表,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姜山国土资源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某系失土农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事实;

证据4.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五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略)殡仪馆开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五原告支出火化费用的事实;

证据6.销货清单一张,拟证明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赔偿第三人座垫套损失的事实。

被告顾某、天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顾某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某的土地被完全征收,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销售发票,故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费用,已经包含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清单,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五原告为救治陈某某支出医疗费1145.99元(非医保部分为157.7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陈某某为被征地人员,提交的证据3足以认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五原告主张x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五原告主张x.50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定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其主张2527.2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方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火化费:本院认为,火化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对五原告主张的火化费不予确认。

7.财产损失:五原告主张玉镯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座垫套,两被告均愿意赔偿,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五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顾某驾驶浙B某号小型轿车从朝阳驶往江南庭园小区X区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辆驶上人行道与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某某、杨某、王某某、顾某及消防栓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王某某、顾某、顾某受伤以及车辆和消防栓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杨某、王某某、顾某均无责任。

另查明,浙B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顾某,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某已支付给五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本起交通事故对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45.99元、2.死亡赔偿金x元、3.丧葬费x.50元、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27.2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财物损失300元,合计x.69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浙B某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款项不能由五原告一方享受,而应当给予其余伤者一定额度的预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天平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800元(第1项)、x元(第2-6项)及200元(第7项),合计x元。余款x.69元,由被告顾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顾某赔偿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其余经济损失x.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1元,由原告顾某、顾某、顾某、顾某、顾某负担209元,被告顾某负担618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韩涛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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