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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本案被害人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桂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村,因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刘某乙用拳头照刘某甲面部打击,致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刘某甲鼻部、左眼部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村,因纠纷与我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刘某乙用拳头照我的面部打击,致我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受伤后,我被送至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系同胞兄弟。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村与被害人刘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刘某乙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伤,致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鼻部、左眼部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

刘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浚县社会福利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由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我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088.2元;

2、误工费:参照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鹤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应为1185.28元(4806.95元/全年÷365天×90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8.04元(4806.95元/全年÷365天×12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6元(8元/天×1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

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合计3987.52元,应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对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7.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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