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X村顾家漕其母亲开设的小店门口,因琐事与暂住在此地的谢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被告人杨某的母亲黄某闻讯出来后,被谢某用拳头殴打口角出血。被告人杨某见状拿起一把扫帚追打逃向暂住房的谢某,谢某妻子陈某闻讯从暂住房出来后,去夺被告人手中的扫帚,被被告人用扫帚柄殴打头部一下。谢某见妻子头部流血,即拿起手中的菜刀砍向杨某,杨某用左手去挡菜刀时左手腕被砍伤。经鉴定,陈某急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现右眼上睑疤痕长2.5cm,右眉上方“人”字形疤痕长4.1cm,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上唇裂伤、上前牙牙龈撕裂伤,现左上唇疤痕长1.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手部皮肤裂伤,现左手腕疤痕长4.5cm,未构成轻伤。案发当晚,涉嫌参与打架的人员均被接警赶至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带至该所接受询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款已理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黄某、谢某、陈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春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