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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遗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遗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6日,林州市法院城郊法庭在审理林州市X乡X村杨XX(78岁)及其子女的赡养纠纷一案,庭审后,被告人常某某与常XX(二人系杨XX之子)等人均离开现场,将杨XX遗弃在法庭现场,城郊法庭去找杨XX的三个儿子均避而不见,最终由人民法院先行将杨XX安置在林州市老年公寓内。2009年6月17日,常某某、常XX带其母杨XX去郑州领取其父亲的死亡抚恤金,从郑州回来后将其母亲遗弃在当时家中无人的三子常XX家门口过夜,常某某、常XX均不予看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城郊法庭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目前被害人杨XX生活已经得到妥善安置,长子常某某及其家属、次子常XX及其家属、三子常XX均同意按照在林州市人民法院城郊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赡养其母亲,并保证以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发生。被害人杨XX对目前生活状况比较满意,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其长子常某某。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其母杨XX,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遗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保证以后一定要好好照顾其母杨XX的生活,并得到了其母杨XX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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