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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娟、陈某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菅某男,婚后才知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日益暴露,性格偏执,脾气暴燥,从不顾他人感受,对家庭无责任心,不尽父亲的责任,对原告疑心太重,并对原告多次大打出手,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菅某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原、被告承担。

被告菅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12月20日婚姻登记,并于1996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叫菅某男,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面包车壹辆,原告处存款x元,被告处存款3000元,债权x元,债务x元,购基金x元现价值x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尚有继续生活的可能,原告诉称感情已破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菅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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