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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某阳天力商品混凝土公司、人保财险股份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沣东镇X村。

法定代某人敬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牛文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任杰,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复联,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代某与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慧清、葛春荣,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牛文忠、任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单位司机畅×驾驶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车号为陕x挂)沿咸阳市X路(二号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风和桥南口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代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刘×)相撞,代某被撞飞出去后又与沿沣河桥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驾驶的陕D—x号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刘×当场死亡,代某、刘×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代某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代某昏迷并且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入院时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下肢毁坏损伤,左侧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腕骨骨折。原告共计住(略)(2010年7月27日入院,2010年10月18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因原告多处严重骨折,完全不能自理,需要至少两人的全天护理,身体极度虚弱需要补充充分的营养,以促使身体尽快回复。在咸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30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现原告已经出院,出院时经检查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肋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侧骨骨折,左下肢膝下截肢,造成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医生建议尽快配备假肢。又因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植骨术及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时固定钉未拆除,一年后需要再次手术拆除。原告是个刚刚19岁的小伙子,刚刚开始他本应花一样的年华,生活的道路刚刚起步,但是,因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重度残疾,给其将来的生活、工某、谈恋爱结婚等都带来了巨大的障碍,必定使原告的生活品质极大降低,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因肇事司机畅×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某人员因执行工某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预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医疗费8500元;2、残疾赔偿金x.2元;3、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修理费、训某等x元;4、误工某6000元,护理费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500元;8、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x元;9、残疾护理依赖费用x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愿意承担责任,但数额过大,要求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因为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护理依赖无依据,不认可。残疾器具费过高,不认可。对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医疗费公司已经支付了x元。事故造成其他人伤亡,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及其牵引的陕x号挂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骑摩托车与该车相撞后又与杨××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因此陕x号车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及刘×、刘×的伤亡,交强险应该给刘×、刘×各预留三分之一的份额。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按照侵权责任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训某、残疾护理依赖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诉某费和鉴定费,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责任比例和免赔率,同样商业三责险也应该给本起事故的两外两名受害人各预留三分之一的保险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陕x号车的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均认可。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陕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均认可。

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花费x.30元及原告需二次手术情况。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对真某性认可,认为医疗费其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不需要二次手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对真某性认可,认为伤情应以诊断证明为准,住院天数应以病例为准。

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对残疾等级认可,对护理依赖程度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对真某性认可,认为残疾等级评定过高,对护理依赖程度不认可。

5、残疾器具证明、营业执照、发票。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花费x元及安装假肢的其他费用。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对真某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假肢公司无权作出该标准,费用过高,应以普通型器具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对真某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与被告咸阳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一致。

6、劳动合同及工某表。证明原告月工某1500元,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对真某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原告应以农村居民身份及损赔偿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对真某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元。

被告咸阳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不认可,不能证明花费与与治疗有关。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提举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其公司已将医疗费用向原告全额支付。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质证均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陕x号车及陕x挂号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条款、起诉某。证明陕x号车及陕x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骑摩托车与陕x号车及陕x挂号车相撞后又与杨××驾驶的陕x号车相撞,因此陕x号车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及刘×、刘×的伤亡,交强险应该给刘×、刘×各预留三分之一的份额;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按照侵权责任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训某、残疾护理依赖费、二次手术的护理费、诉某费和鉴定费,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2、陕x号车及陕x挂号车三责险保单各一份、三责险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条款。证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责任比例和免赔率,同样商业三责险也应该给本起事故的两外两名受害人各预留三分之一的保险赔偿金。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陕x号车及陕x挂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x号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所举证据真某性均认可,认为陕x号车不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谁先主张,谁先受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主次责任应按8:2划分。

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所举证据均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某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所举证据1、2、真某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纳,证据3、真某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畅×驾驶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挂车号为陕x挂)沿蓝马转盘由南向北行驶至沣河桥南口在超同方向车辆时,与相对方向沿沣河桥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代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刘×,刘×)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刘×、代某受重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被撞飞出去后又与沿沣河桥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驾驶的陕D—x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致刘×当场死亡,代某、刘×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某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杨××无责任,刘×、刘×系乘坐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下肢毁损伤,左侧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腕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代某从2010年7月27日入院,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83天。在住院期间,原告代某身体多处骨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住院期间原告代某医疗花费x.30元,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x.3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左下肢佩戴某肢逐渐行走,定期去医院检查,1-2年后来院复查决定拆除内固定。2010年11月21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针对原告代某伤情检查后,出具证明意见:原告代某适合装配普及型假肢,第一款价格为x元,第二款价格为x元,第三款价格为x元;以上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某期约为20天,食宿费为每天每人3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2011年4月21日原告代某,在该公司佩戴某假肢,价款为x元。原告代某从2009年4月28日起在咸阳兆龙商贸有限公司工某,月工某收入1500元,事故后未在该公司领取过工某。因事故原告代某交通花费250元。2010年12月10日,经鉴定,原告代某左膝下截肢为六级残疾,左尺骨鹰嘴骨折为九级残疾,左股骨骨折为九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代某因该起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畅×是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某人员,本案事故是其在执行工某任务时造成的。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陕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处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某人员在执行工某任务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代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代某受伤,原告代某被撞飞出去又与杨××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最终造成原告代某受伤,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代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代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杨××驾驶的机动车辆亦为事故的一方车辆,该车司机杨××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杨××无责任的情形下对原告代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予以分担,本案被告方不承担该份额,而原告代某未在本案中主张,其应另行主张。原告代某在本案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为x.30元(被告支付x.30元,原告代某支出6000元);2、误工某为67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某个半月,计算方式为4.5月×1500元);3、护理费为6889元(按在岗职工某天83元,1人护理为准,计算方式为83元×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计算方式为30元×83天)5、营养费为1660元(计算方式为20元×83天);6、交通费为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为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方式为x元×20年×56%)9、残疾器具费用为x元(按照假肢费x元计算20年,4年更换一次,计算方式为5年×x元);10、残疾器具维修费为x元(按照假肢费x元计算20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5%,计算为x元×20年×5%)11、假肢装配训某食宿费6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20天);12、假肢装配训某护理费1660元(按在岗职工某天83元,计算方式为83元×20天);13、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4、依据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器具配备情况,后续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代某以上损失中的误工某6750元、护理费6889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用x元、残疾器具维修费x元、假肢装配训某食宿费600元、假肢装配训某护理费166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x元扣除事故无责任一方杨××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x元,剩余x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由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原告代某分担,即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x.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x元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辩称陕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x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给本起事故的另两名受害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因原告代某在本案中全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另两名受害者并未参与本案审理并要求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原告代某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向原告代某全额赔偿后,其不再承担本事故中其他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而由事故侵权人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向另两名受害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认为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院认为其意见成立,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投保车辆的主车的责任限额x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代某x元(残疾赔偿金项下x元,医疗费项下x元)。

二、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代某x.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x元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724元,原告代某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某,应当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刘康军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人民陪审员计会玲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范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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