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
委托代理人付X。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上诉人为了经营所需,在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时,银行要求对销售的汽车投保,因而虽然合同标的物现在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但非一直固定不变,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合同保险标的物为答辩人库存的宝马汽车,而该保险标的物位于陕西省横山县X村X路西侧,答辩人可以选择横山县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审理该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即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选择管辖的规定。横山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