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某、朱某乙、朱某乙(三人已判刑)窜至汝城县X村友谊河坝旁边的水泥小道处,持刀对骑摩托车途径该处的被害人朱某乙采取搜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朱某乙现金12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朱某乙、朱某乙的交代;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