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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与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雅美佳小区A座X层X号房一室一厅48.8平方米高层住宅一套,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前交房。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第8条规定,小区室内外水、电、气及配套设施以各部门设计及实际安装为准,买受人不得干预。出卖人无法保证所有交付工程某各个方面尽善尽美。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期间,郑州燃气工程某设有限公司在原告购买的小区安装了燃气工程,原告所在门洞的天然气总阀门安装在原告家厨房内。2009年6月6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在2009年6月份装修时发现该楼洞内的天然气总阀门在原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时房屋并未交工,燃气工程某设计图原告并不知道,后在燃气安装总阀门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此事,由于在家中安装天然气的总阀门,会给原告的装修及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仅是自己估算,考虑到该总阀门的设计是公共设施的共同需要,因此,该院认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元。至于以后如因争议的阀门造成实际损失的,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补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源远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第八条明确约定:小区室内外水、电、气及配套设施以各部门设计及实际安装为准,买受人不得干预。出卖人无法保证所有交付工程某各个方面尽善尽美。对此条款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在房屋子交接表上签字,同时被上诉人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居住,说明其对房屋的现状已经认可和无异议,3、该争议的燃气阀门在交付前已通过燃气部门验收,是安全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做出合理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将天燃气总阀门安装在被上诉人家中是否恰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小区室内外水、电、气及配套设施以各部门设计及实际安装为准,买受人不得干预。”但是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公共燃气阀门安装在被上诉人家中。同时,被上诉人接收房屋并进行装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和认可该燃气阀门是公共阀门。上诉人将公共设施安装在被上诉人家中势必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张文松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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