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同案人黄某某(现在逃)窜到厦蓉高速公路汝城县X镇X村X组路段,将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湘x解放牌中型自卸载重货车盗走。事后,经李某、欧某丁、黄某某(三人已判刑)的介绍,将所盗车辆以50800元的价格销售至湖南某攸县的罗某某、旷某某(二人已判刑),被告人欧某乙获得赃款16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740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欧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乙向本院退出赃款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丙、何某某、欧某丁、李某、欧某丁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77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欧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对被告人欧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